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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保险公司的存在意义是承担社会风险

来源:保险理赔 时间:20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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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在非机动车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方能否向非机动车方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保险公司理赔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方追偿这一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近的一则再审申请裁定书中,针对前述问题明确裁判立场,通过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结合,加之社会意义分析,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年3月12日,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莱西烟台路与滨河路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修车。太平洋保险对该车自行定损.20元进行了赔付。后孙某将赔款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据此将曹某诉至法院追偿。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是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一方是否有追偿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不能因此请求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本案在非机动车一方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为请求权,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保险分公司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须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法律法规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

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

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须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可见,山东高院在本再审裁定书中,主要裁判理由为——

1.认为缺乏法律依据;2.认为应当坚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者一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交通参与者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分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则。”;3.认为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保险将自身的风险和损失进行填补或者转移;4.认为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

此种裁判思路,多少有受程新文在年12月24日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影响,该报告中要求,“贯彻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当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的过错评价,同时不应支持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提出的赔偿请求”。

但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对非机动车方是否应赔偿机动车方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赔偿仍有着不同认识,如有的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可以赔偿,但赔偿范围仅限定在人身伤亡等。该问题亦有待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明确,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转自:新型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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