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属于网约车的一种,但又与其他的网约车存在明显的不同。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赔偿的争议比较大。本文结合真实案例,详细解读顺风车赔偿要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裁判案例
案例1()桂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某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合乘双方签订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已明确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是由成都某甲公司运营,是借助于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可见,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的经营者是成都某甲公司,而不是某某科技公司。其次,《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载明“顺风车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将由某甲公司承担”,顺风车订单生成及履行过程及事故发生过程中,某某科技公司没有过错。第三,本案是顺风车合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顺风车平台是为平台注册的合乘提供者和合乘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互匹配提供服务,并不是提供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因此,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并非是提供网约车相关服务,而是提供居间撮合服务,不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中的承运人。因此,某某科技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某发是否将案涉车辆用于营运,某保贵阳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发在“某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注册为“顺风车车主”,其在该平台上注册天数为天,接单次数为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点第十项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由此可见,顺风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应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二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车辆;三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四是每车每日合乘次数应有一定限制。
本案中,从刘某发注册时间和接单次数看,其接单次数明显高于一般私人小轿车拼车、顺风车出行的频率。从费用分担上看,吴某娟所下订单起点为南宁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快速路,终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市场。某保贵阳分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刘某发的出行费用估算,该费用估算结果系根据订单的路程、通行费用、车辆标定的燃油消耗量、广西当时的汽油价格、出行人数计算得出,计算的方法符合《南宁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出行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该估算结果对认定刘某发出行费用分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根据估算结果,刘某发收取的费用已远超当天合乘出行所产生通行成本应分摊给乘客的费用,不属于顺风车范畴。
综上,根据刘某发在网络平台接单的次数、结算的行为,可认定刘某发实则系以顺风车为名提供有偿载客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保险合同中关于案涉车辆不得用于营运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对李某等人诉请某保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津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是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运行为。本案中,魏永新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接受四名搭乘人的订单,驾车从天津市医院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事故。考察事故发生当时的合乘行为,从始发地、目的地,结合魏永新的出行范围,可以认定属于相关规定中顺风车的界定,本案行程并未改变涉案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安盛保险公司关于因魏永新此次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湘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即北京运达公司在运营顺风车业务中,其与车主及乘客之间是否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承担对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过程、履行结果等进行审查监督的义务或职责。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北京运达公司作为顺风车运营商,其通过滴滴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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