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才做保险时,恰好遇到公司推广APP,只要安装就能赠送3个月的交通意外保险。当然,让家里亲戚买保险很困难,但是听说可以赠送保险倒是都积极的配合我安装了APP,也给他们激活了赠送的保险。
大约4个月后,一个表哥就在工作时受伤,两根手指被切断。
医院看他,嫂子就在问,“你头次送的那个保险可以赔不呢?”我说,“那是交通意外险,再说了都过期了。”嫂子叹了口气,没有说什么,但是我能看到她的那种后悔,要知道我当时安利他们重疾险他们嫌贵,医疗险嫌贵,意外险他们也嫌贵。现在却在后悔,然后我说等好了后我再给哥弄份保险吧。
事实上,距今现在几年了,多次安利保险,他们都是无限推脱。中间这个表哥还因为阑尾炎动过手术,期间那会儿又后悔没有买保险。然后现在依旧是无限排斥各种保险,我也放弃这一大家子的亲戚了……
对于这种赠送的保险,我们一定要明白是什么险种,多久生效,保险期限等。这不海哥就看到一个官司案子,就是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结果引发了理赔纠纷……
年7月23日,白某购买了一份健康服务卡,该卡赠送了一年期的意外险一份。买卡的当天,白某就激活了业务,白某也收到保险公司的提醒短信,而在激活时保险公司的网页页面以及服务卡页均标明了保险生效时间是激活后第四天,也就是7月27日零点生效。
然而风险总是来得错不及防,7月26日,白某就在青海出了交通事故,其乘坐的车追尾大卡车,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医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用.48元;于年7月30医院持续治疗至同年8月29日。
由于发生车祸时,健康服务卡赠送的意外保险还没有生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了白某的理赔申请。
白某将保险告上了法庭。
配图
白某向法庭请求:
1、确认保险合同是年7月24日生效;
2、判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金、后续治疗费、住院津贴等合计元。
一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庭审后认为:
1、确认白某购买健康服务卡以及投保了保险的事实。确认白某于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确认健康服务卡载明了激活流程、健康服务说明、赠送保险说明、注意事项及免责说明,其中1.5生效日期载明:自激活本卡次日起第四日零时生效;第3条载明:本卡将在激活次日起第四日零时生效,服务有效期为一年。
3、对于白某认为,根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投保时应该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或者缩小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条件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白某认为购买服务卡时候,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生效日期为7月27日,因此应该认定为投保后次日0点就生效。
4、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可以约定生效日以及服务期限。而健康卡已经载明了“生效日期为激活后第4日零点生效”。而白某的卡由销售人员激活,则视为白某对销售员的授权。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仅为配图白某向北京市四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白某认为:
1、保险公司于年7月24日送达保险凭证,凭证载明保险期间为年7月27日到年7月26日。白某认为收到凭证日即为合同生效日,保险凭证已载明保险期间,但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可以约定生效日期,但是被保人投保意外险是,保险公司有义务说明生效日,由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还是指定生效日。而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应该认定为7月24日生效。
2、白某认为保险公司设置附期限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白某认为自己是7月23日交了保费,但是保险合同却是27日生效,保险公司无偿占用3天保费。
3、白某认为自己因该事故致残,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债台高筑,家庭陷入极度贫困之中,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白某的合法权益。让白某购买的保险能真正起到保险保障功能,使白某一家能摆脱家庭困境,去勇敢面对新的生活。
仅为配图二审法院调查审理后认为:
1、依据白某提交的服务卡记载,该卡是有XX公司发行,主要内容为多项健康咨询服务,同时赠送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可以看到,白某买了服务卡是和XX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享有合同利益。对于涉案的意外险,白某并没有就意外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支付保费。属于XX公司在其服务合同中赠送的意外险,因此可以认定为XX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白某作为被保人加入了该保险合同关系中,享有被保人的权益,白某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审法院认定白某和保险同建立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而服务卡也明确载明“生效日期自激活本卡次日起第4日零时生效”,保险公司持有相同意见。应当视为投保人XX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于意外险合同生效日期没有任何分歧,符合法律约定。且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所有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均指向投保人,而白某并非投保人,因此白某合适收到保险凭证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无关,无法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
3、对于是否违背公平问题。法院认为,健康服务卡上面载明服务时间为1年,则保险合同无论多久开始生效,都会保障一年时间才会过期。并不存在“无偿占用3天保费”的问题。
4、涉案保险合同激活于7月23日,但是约定了27日才生效。而白某出险则是26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白某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白某两次官司均输掉,于是向北京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年5月17日,北京高院裁定:驳回白某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海哥说险
1、白某在二审时候的那段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段用的非常好。大家要好好领悟学习。
2、二审法院直接将白某买的服务卡定性为,投保人是开发服务卡的公司,白某只是一个被添加的被保人。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事情,白某无法决定。
3、很多意外险都有指定生效日期,大家在投保时候一定要注意。海哥见过的指定日期最长的是投保后第7天才生效,而常见的也是3天左右。当然第二天生效的也非常多。这点儿大家一定要注意。
4、不要总是等到出险了,才想到保险的好。很多后悔药,都是自己一手造成的。
本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文中配图来源网络
我是海哥说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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