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保险理赔纠纷,一般都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向法院起诉,然而因为保险公司的一则条款让河南汝州的保险消费者只能大老远跑到上海去起诉,这不是变相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吗?今天就通过一则案例来谈以下一些保险公司坑爹的争议处理条款。
案件简述:保险纠纷当地法院不受理只能到上海去告
上诉人刘女士和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了产生理赔纠纷,于是想通过诉讼来解决。
上诉人想要在本地法院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请上诉解决保险纠纷,而涉案的《*心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6.7条约定:因履行涉案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述人所在地法案因管辖权问题不予受理,上述人只能到被告人即*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上海当地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案件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原审裁定)结果,上诉人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的保险纠纷案件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的管辖协议,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此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那么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的依据为以下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保险人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4家公司因管辖权法院范围约定被点名通报
约定管辖权法院范围并非个例,年1月10日,银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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