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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性

来源:保险理赔 时间:2024/12/2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用于营运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按照非营运性质进行承保,系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危险程度增加未超出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原标题:《租赁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性质”为由拒赔?法院判决:有违诚信,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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