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滴滴车,花小猪,操场出行等网约车的出现,一方面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另外一方面也滋生了相应的法律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私家车在从事网约车的营运服务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的后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今天笔者结合相关的案例该现象进行浅析。
事件简述:李某用自家的车辆注册网约车平台,在平台上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在接送乘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随后李某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双方车辆修理后,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改变车辆的性质,遂拒绝赔偿,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将非营运的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营运,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该行为导致被保险的机动车危险显著增加,且李某没有将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情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笔者评析:
严格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的区别:网约车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业从事承载接送乘客的服务,因此网约车每次的行驶路线的起点和终点主要是乘客主导;顺风车是指以分担油费,过路费等为目的,在行驶过程中承载起始地和目的地相近的乘客,因此顺风车的行驶路线起点和终点主要是车主主导。因此顺风车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严格限制使用时间:只有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能拒赔相应的损失。如果只是在网约车平台注册,但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只能拒赔商业保险:车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为车辆强制保险,属于公益性质,即使在从事营运服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然需要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京04民终号案例,裁判要旨:驾驶保险车辆擅自进行网约车营运行为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的“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京03民终号案例,裁判要旨:使用滴滴平台从事快车的接单频率只能作为事故发生时影响保险车辆自身状态的因素,来考虑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合理使用机动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在滴滴平台上注册快车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拒赔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豫10民终号案例,裁判要旨:顺风车具有共享共用、互助互惠、非营利性的显著特点,不具有营运性质,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如果发现车辆的行驶里程,事故数量和家用车的常态不符,就会怀疑车辆用于网约车服务并利用数据公司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调取车辆的行驶数据。因此如果想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服务应当购买营运保险或者将改变车辆性质的事宜通知保险公司并保存好相应的通知记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修正)法释〔〕18号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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