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已正式出版,案例君从23分册中挑选相关案例进行编辑汇总,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多个领域,供读者参考。
闻某诉沈某离婚案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未能保障疾患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闻某与沈某于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沈甲(患有自闭症)。年,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分居,沈甲主要由沈某照顾。年12月10日,闻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沈甲由沈某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元。沈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其目前不具备抚养条件,沈甲由闻某抚养更为有利,其愿意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探视沈甲。在法院向二人释明了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后,二人同意轮流抚养沈甲。年4月20日,闻某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由沈某抚养沈甲,并表示其愿意支付抚养费。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纠纷,不仅关乎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认定,同时也涉及对子女、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本案中,沈甲患有自闭症,较其他健康的未成年人而言,沈甲的学习、生活,特别是在心理上需要父母更多的陪伴与呵护。闻某和沈某多次强调自身的客观困难,推卸无论是人伦情感上的,还是法定义务上的应由二人承担的责任,拒绝在离婚后抚养沈甲,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出于保障沈甲合法权利的考虑,法院对闻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放在首位,在夫妻双方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判决不准离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抚养义务等因素的复合之诉。基于婚姻关系社会化色彩的特征,婚姻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享受权利或实现自由不能以牺牲社会或者家庭的整体利益为代价。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不能片面地考虑婚姻当事人个人情感,而应衡平个人、家庭与社会的整体法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整体考量。其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源于自然血亲,这种关系非在法定条件下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本案中,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然这一情形并不能免除双方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均拒绝在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经违法,必须在该违法情形得到纠正后方可准予双方离婚。最后,是否准予离婚应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和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障。审理离婚案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本案中,涉及身有疾患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因此法院在审理时把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作为本案离婚裁判的必要考量因素,认为在未成年子女今后健康成长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准予双方离婚。
曾甲诉曾乙、某发型店健康权案
——参与“掰手腕”活动受伤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年9月20日18时许,曾乙于某发型店邀请曾甲“掰手腕”,曾甲表示拒绝,曾乙再次邀约曾甲,曾甲遂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活动过程中,曾甲受伤。医院接受治疗,曾甲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元。曾甲诉至法院,请求曾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第二,曾乙向曾甲发出邀约,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甲施加压力,加之该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虽曾甲在开始时拒绝了曾乙的邀约,但再次邀约时,曾甲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第三,曾乙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乙突然发力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曾甲受伤后,曾乙积极送医治疗、垫付费用等行为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曾甲的受伤,曾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某发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某发型店的工作指示范围内,因此,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判决驳回曾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甲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认定其他参与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参与“掰手腕”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掰手腕”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大众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该固有风险容易导致参与人的手臂受伤。而曾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第二,其他参加者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甘风险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有一般过失、轻过失,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风险自担。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扩大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发生后,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应当采取恰当、及时的救助举措,防止损害扩大。第三,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主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其次,在客观上有以上具体外在行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风险的提示、防范和控制以及提供充分的事后救助义务。本案中,涉案掰手腕活动并非发型店组织,且某发型店也无其他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吕某辉等诉吕某标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名为赠与实为委托卖房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吕某标、刘某改系夫妻,育有吕某、吕某辉二子女。吕某辉与许某泉原系夫妻,许某雨系二人之子,付某系吕某之子。年7月,法院判决宣告刘某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吕某标、吕某共同担任刘某改的监护人。年1月刘某改死亡。
原登记在吕某标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因危改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根据安置合同记载,安置人口包括吕某辉、许某泉、许某雨(以下简称吕某辉等三人),计算房屋购房款时使用了吕某辉等三人的户口优惠。
年1月4日至12月,吕某辉等三人以吕某标、刘某改为被告,先后提起所有权确认、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诉讼,分别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并确认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前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案二审法院认为,原登记的所有权人吕某标在诉讼期间两次变更登记,本案相关事实有待查明,故裁定撤销该案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年8月,吕某标与付某签订赠与合同,吕某标将涉案房屋赠与付某所有,付某表示接受赠与,同日双方办理过户。10月,付某与李某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纯以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完成过户。后付某多次向吕某标账户转款共计.6万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吕某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吕某辉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标与付某签订的涉案赠与合同是否无效。首先,吕某标虽与付某签订了涉案赠与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赠与方式委托付某出售房屋,故该合同名为赠与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应以委托合同来认定合同效力。吕某标委托付某代为出售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某已将房款支付给吕某标,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实质系委托合同,且经刘某改的两位监护人吕某标和吕某同意,出售房屋的购房款亦已经由付某全部支付给吕某标,不存在损害刘某改利益的情形。同时,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吕某辉等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退一步讲,即使其享有居住使用权,也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处分,吕某辉等三人可待取得确权证据后另行主张经济补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与亲属安置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对于所有权人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需要进行价值衡量。1.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性质。安置利益系由拆迁安置中作为被安置人口而获得的,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安置利益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共识。实践中,被安置人实现安置利益的途径主要包括实际居住使用安置房屋,以及无法实现居住权利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和居住权的相关规定,结合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实现路径,可见其性质更加接近用益物权,但并非居住权。实践中亦多是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主张确认安置利益。2.冲突的价值衡量。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与安置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优先保护何种利益?本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安置利益作为接近用益物权的权益,自然不得阻却作为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权的行使。在此前提下,安置房屋被处分后,可对安置利益进行经济补偿。同时,从交易安全考虑,因安置房产权证书上并无安置信息,房屋出售时,让购房人承担合同无效风险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因此,安置利益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利,安置利益主体经确权后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
李某诉某家具公司、某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卖家拖延发货且以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持续等待或者加价购买的,应认定构成欺诈
某家具公司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开设某网络店铺。年11月11日,李某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茶几及斗柜各一件。而后,李某多次联系某家具公司客服人员询问发货时间,客服人员以“试组孔位有问题”“环保检查延误工期”“茶几不做了”等理由表示需推迟发货,让李某申请退款,或表示订单异常需李某补拍差价链接才能发货。在某家具公司未发货期间,该公司于另一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中仍在销售涉案同款茶几。年2月1日,某家具公司赔偿李某.94元,1月4日赔偿李某50元,某家具公司据此认为与李某的合同已经解除,李某不认可订单解除,故诉至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一,针对本案所涉茶几的订单,双方就涉案茶几订单已经达成退款的合意,故对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退还茶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针对涉案斗柜订单,李某已向某家具公司支付了涉案斗柜的货款,某家具公司客服人员亦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分别购买斗柜和茶几送松木凳;履行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涉案斗柜订单退款,某家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就涉案斗柜订单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对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斗柜、松木凳的发货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经营者构成欺诈。李某在双十一活动期间于网络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卖家的发货义务系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而某家具公司却较长时间内拒不履行发货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事由;在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发货期间,某家具公司在其他平台继续销售涉案同款茶几。某家具公司在涉案订单的履行过程中以虚假信息诱导李某持续等待发货或补拍差价,存在欺诈,故对李某要求就涉案订单,按照三倍货款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最后,某网络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公示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信息,李某亦知晓涉案订单的销售方为某家具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网络公司存在作为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况,故对李某要求某网络公司交付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某家具公司退还原告李某茶几货款.15元,向其交付“斗柜”“松木凳”各一件并赔偿李某.05元。
拖延发货属于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是否构成民事欺诈需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网络交易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心理状态,与此同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商家“双十一”期间以较低的价格吸引消费者购买,增加其网络店铺的流量和交易量,而后履约时在消费者反复催促发货的情况下,告知消费者无法发货需等待或者重拍差价链接购买,同时又在其经营的其他平台店铺中继续售卖同款商品,故应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未履约的真实原因,客观上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双十一”网络购物节这样的场景中,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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