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5月14日,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某商店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浔区菱湖镇南浜路水产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奥迪车钥匙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送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入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经浙江某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限额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莫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元。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范围用药产生的医疗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一方的责任,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作为被告二保险公司代理人,律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并已履行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向法庭提出抗辩,不予承担。代理人庭前与保险公司沟通,该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因保险公司内部制度规定,律师只能按照委托人要求提出抗辩,法院判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有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支持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合同条款引用。因此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作者简介: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民建浦东区委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委员会委员。主要服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建筑工程房地产和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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