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
您现在的位置: 保险理赔 >> 保险理赔优势 >> 正文 >> 正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人身保险纠纷一

来源:保险理赔 时间:2025/6/20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

法律大数据库

01、参考案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与保险风险评估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艾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虽然该告知事项属非健康告知事项,但结合投保动机、险种的本质、行业惯例、最大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评判,可以认定该告知事项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选择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艾某某未就购买或正在购买的其他保险公司相关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向被告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需要具备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询问事项;三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结合本案情形,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提出询问,而原告并未如实回答,且原告对未如实告知有关事项存在故意。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问题,可以从重疾险的本质、投保动机、行业惯例、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角度去考察,并确定本案原告的不实告知情形是否达到了可以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程度。

第一,重疾险产品是一种定额给付型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而并非让患者及家庭因购买保险而致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重疾险的性质和初衷价值。

第二,从投保动机看,原告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合计已经高达元,且各保单缴费期间为19年至30年不等,累计每年交纳保费20余万元,与原告年收入水平相当定程度上有违常理。以原告的专业能力,可挑选规模、产品、价格都较优的一家或几家公司投保,但事实上却分别选择了十家保险公司投保,目均在免体检额度内(并且其体检保额与免体检额非常接近),其投保动机存疑。

第三,从行业惯例来看,从核保原理上看,连续多家投保的情况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因此会从严处理,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和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也会加大契调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工作环境、习惯嗜好、社会关系等)。

第四,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隐瞒或欺骗,很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但原告隐瞒多份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额的投保方案,明显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川01民终号

02、参考案例: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廖某诉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仍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

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廖某提供的7份“廖某某的证明”系复制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廖某有证据证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持有“廖某某的证明”的原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才能构成举证妨碍推定。廖某认可“廖某某的证明”系年补写,表明这些“证明”不是投保当时形成,即廖某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不持有这些“证明”原件,廖某也未提供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取得了这些“证明”原件的依据。因此,原审将证明“廖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并按照举证妨碍推定的原则确认“廖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本案所涉6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前5份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廖某代表廖某某在被保险人栏内签名时,写明了“廖某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在前,保险人对投保单的审查并同意承保在后,因此,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投保人廖某代被保险人廖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系明知。任何保险代理人都应当知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况下,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仍接受了麼某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禁止反言是保险人道循最大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但仍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在诉讼中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系明知,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近4年内,投保人一直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从未提出质疑,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自身的经营目的将得以实现,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提出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虽成立,但并不因此对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关于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大事项。在前5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最近的健康状况,虽然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过肺结核等疾病,但在投保前的最后一次因右肺部感染住院距首次投保简易人身险的时间长达三年半,之前因支气管炎住院距首次投保简易人身险的时间长达五年多,两次均“治愈”出院。患肺结核住院距投保时间长达十四年。而保险人在询问“最近健康状况”时,并未明确说明“最近”的含义,无法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最近”是否患有保险人所间问的疾病,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投保当时,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所列“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一栏中,所列的疾病包括被保险人曾患过的肺结核等疾病。对于该条的理解,投保人认为,保险人询问的是两个问题,即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是否患过下列疾病?投保单在该处使用的是“或”,表明投保人可以在上述两个问题之间选择之一回答。投保人并不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所列疾病,故填写“无”,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未属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认为,该处“或”的表述针对的是“粜有”或“患过”两种情形,只要被保险人现患有或曾患过投保单上所列疾病,就应如实告知,投保人在该栏内填写“无”,显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规定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以通常解释为前置,只有在按照通常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从投保单上“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的文义表述看,保险人询问的是一个问题,该处的“或”是针对“患有”“患过”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对所列疾病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投保人就应如实告知。该项表述不存在疑义,因此,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投保人的解释不符合该处的文义,应当采用保险人的解释。被保险人廖某年、年先后因患肺结核、支气管炎住院,投保人廖某作为住院的联系人,对投保前廖某某患过慢性支气管炎系明知,肺结核及其他疾病也在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内,投保人在该栏内选择“无”,隐瞒了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属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属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法律后果就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廖某在保险人的询问中隐瞒了被保险人廖某某曾患有的疾病,未属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有权拒付双方于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走的保险金。

:()南中法民终字第13号

03、参考案例: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Ⅱ、关于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Ⅲ、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京02民终号

04、参考案例:"有利法律湖及既往”原则指导下协调解决新旧保险法关于受益权丧失规定的差异问题——鲁某某、高某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年保险法无法受偿,但新保险法作出了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有利法律溯及既往”规则指导案件裁判方向,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法律适用技术上,通过解释《继承法》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从而排除受益权的方法,排除作为杀害被继承人凶手的受益人资格,从而认定其他受益人系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被继承人保险金的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外的其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法院认为,鲁某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鲁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选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鲁某在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被其妻子吴某杀害,吴某因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但原告鲁某某、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保险人鲁某保险金的权利。

:()黄浦民五(商)初字第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转载请注明:http://www.biyelunwena.com/lwzd/46006.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