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啥网上老有人说保险坑呢,这和保险产品及其活动的特殊性有关。
无形性、技术性、未来性、承诺性以及多样性复杂性,老百姓对于保险知识汲汲匮乏,对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的运营更是不了解。
加上保险公司也无力去了解、考察、掌握所有的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情况和变化,所以对诚信要求及处理,就远比一般的商业行为还严格。
今天看到一则理赔案例,真是奇葩。法院从一审说不赔,到二审说赔,再到三审说不赔。三度反转,最终才下定论。大家往下看看是怎么一回事。
一、案例详情
年7月,马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丈夫李某有于年9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终身保险合同,并附加了医疗险和意外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身故后,受益人应获得理赔保险金元。
年12月李某有突患急病,医院途中死亡。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为此,马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二、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合同健康告知一栏中被保险人均填否,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均表示没有。
被保险人以“潘小元”身份住院并在社保部门进行了医疗保险,该住院记录能证明投保人患慢性尿毒症,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一审判决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时,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对李某有进行询问时,李某有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告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
二审判决
马某不服,辩解自己当时未被保险公司询问,保险公司也未对疾病加以说明,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从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李某有在投保时确系患有肾病综合征等疾病。但经鉴定,李某的字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足以证明其对李某有在投保时进行了询问。
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证据相支持。遂当地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保险金元。而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于法无据。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李某有的身体状况详细进行了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维持原判。
三审判决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保险人未对李某有提前进行健康询问的认定偏离了基本事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李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有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不合法。投保人在投保前患重大疾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故意隐瞒病情。
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有本人即按所投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投保费,李某有如数缴纳投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知,对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确认。
马某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某有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原一、二审判决以投保单不是李某有本人所签,及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某有投保时保险人履行了询问义务为由,支持马某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纠正。经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懂保总结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余分别为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我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与合同相关的事宜一定要诚实交代,否则,若事故发生后,很有可能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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