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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怎样认定

来源:保险理赔 时间:2024/12/3
本文转自:中国商报冯晓光在人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对既往病史未如实告知已成为保险公司排在首位的拒赔理由。作为一种射幸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的确立,旨在充分保障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故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投保人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往往成为缔约双方的争议焦点。相关案情年年底,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品种为高端医疗保险,约定保额万元,起赔额为元,期限一年。关于续保问题,双方约定,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支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保险公司同意该续保,且已收取该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照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99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该合同中的健康告知部分,所有关于病史的询问回答均记载为“否”或“无”;尾部有投保人陈某的签名。首年合同期满后,陈某向该保险公司续保并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按照首份合同自动生成了第二年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的健康告知部分内容并无变化。在第二年中,陈某因冠心病入院治疗,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在调查后认为,陈某在投保前已有冠心病史,但在投保时未就该病史进行如实告知,遂做出拒赔决定,并向陈某送达了拒赔通知书。陈某承认确实存在既往病史,但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并不认可。他表示,投保时已对冠心病史进行了如实告知,销售人员也在平板电脑上进行了记载,并在相应位置勾选为“是”,他在检查后亲笔完成了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签订并支付保费后三个月左右,销售员向其邮寄了合同纸质文本,但他在收到后并未翻阅。直到本次出险申请理赔被拒时,他才发现保险合同的既往病史告知内容被“掉包”,改为“否”,尾部签名也系他人冒签。陈某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保险理赔款。庭审中,关于陈某在投保时是否已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病情,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合同签名问题,经比对样本后,保险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上的签名确非陈某本人所签,但认为,在保险领域代理人代为签名的情况并不鲜见,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的合同并不必然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存在代签字的情况,只要不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或诱使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等情形的,投保人依然要承担未如实告知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原告所称合同中健康告知内容被“掉包”一事并非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合同中对投保人如实告知内容的记载清楚明确,原告作为法律职业者,对如实告知义务和隐瞒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楚的认知。即使签合同时勾选错误,投保人也有义务要求更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抱有侥幸心理进行隐瞒。原告的故意隐瞒行为,违背了保险法所要求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上的签字虽非投保人所签,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代签字并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双方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无既往病史”记载明确。投保人现主张其有既往病史且已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应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经法院释明,投保人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投保人对自己有既往病史有清楚的认知,其自拿到合同文本至索赔被拒,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其既未对非本人签字问题向对方提出异议,亦未曾对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部分相应病情勾选为“否”、与真实情况完全相悖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记载错误情况进行过更正的情况下,仅凭合同上签字非本人所签来否定合同记载内容的效力、主张其在投保时已进行如实告知,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依法推定其未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并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根据相应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法律评析关于如实告知义务这一人身保险纠纷领域的热点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认定规则颇具争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最早可追溯至年英国卡特诉鲍曼一案。法官在判词中认定:如果投保人未在缔约时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风险,则构成欺诈,保险合同无效。此后的二百余年间,如实告知义务相关法律规则逐步完善,除了最大诚信原则被作为判断依据外,还要求裁判者在审理中考量下列因素:缔约双方的缔约议价能力、保险人交易成本负担和危险与投保人投入的保费之间的对价平衡、信赖利益的保护、保险人弃权等,甚至还会考量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随着科技的发展,投保方式在逐渐发生改变,更多电子合同、视频签约等方式的出现,对传统的司法认定规则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着墨颇多,做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对告知事项进行了限缩、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明确了保险人为投保人安排体检并不构成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等内容,即便如此,法院也时常被认为对如实告知义务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射幸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应当符合射幸性这一本质特征。保险合同要求作为合同基础的事件是不确定事件。此处的不确定事件,可以是现在尚未发生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件,也可以是已经发生、但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均不知情的事件,“不确定”以当事人主观上未确定即为足够,故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是否患有相应疾病并不知情,因而并未如实披露,则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如投保人主观上明知自身存在既往病史又未能在询问时做到如实告知的,则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由于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费率选择,因而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病情的不同情况要区别认定,不宜过苛。以下四种情况均不构成未如实告知:一是“你没问,我没说”,投保人如实告知病情内容应以客观回答询问问题为限,不能扩大范围;二是“你只问A,我没说B”,例如投保人问是否曾患有心血管疾病,投保人回答“否”,但未披露可能导致心血管疾病的高血压,投保人没有做延伸性回答的告知义务,这对保险人问卷的精准性和周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你问了,我没说,因为我当时不知道”,即投保人在投保后方才得知病情,并非刻意隐瞒;四是“你问了,我说了,但你没如实记录”,投保人确实进行了如实告知,但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未将该情况做正确的记录,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该病情,仍然决定承保,并不影响合同的公平性,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不实告知为由拒赔。换而言之,只有“你问了,我知道,但我没如实说”的情况,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系投保人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之一,故应当由投保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例中,投保人认为其符合第四种情形,但并未有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致使法院推定其并未如实告知。但现实中,确有投保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符合第四种情况而胜诉的司法判例。投保人对既往病情知晓却未向保险人告知,显然会使得针对该病情而设置的相应保险项目从“不确定”事件变为了“大概率会再次发生”的事件,保险合同之射幸性特征因此丧失。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之权利。在当事人对缔约过程是否如实告知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引入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辅助认定规则进行综合考量,相对而言更为公平合理,对类案裁判也具有较强的参照意义。关于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相对方缔约所需重要信息有义务如实、准确提供,该原则也被誉为保险行业的生命线。投保人的这一如实告知义务,不仅体现在缔约时,亦应包括缔约后,直至保险人被依法推定放弃权利。陈某在拿到合同后发现既往病情记载内容与其实际告知内容有误,如其并无隐瞒病史之故意,应当及时联系保险公司要求更正,保险公司亦应当及时处理,这更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对合同双方的履约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公众的期待,更是裁判者努力的方向。然而,事实往往难以还原,事后能够找寻的证据往往并不充分,这使得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距离。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亦是如此。从客观证据出发综合评定当事人履约过程,并辅以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分析推理,可以拉近裁判结果与客观真实之间的距离,从而做出更令人信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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