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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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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首次发布《张家口市法院保险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通过对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同时发布了14个典型案例,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案件3件、保险人追偿权案件1件、短期医疗(健康)险案件2件、意外伤害险4件、责任保险2件、人寿保险2件,上述案件中涉及电子投保方式的案件4件。
案例五
Constitution
医疗保险中“既往症”的认定
基本案情
年4月11日,周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保险,约定: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万元,一般医疗费用补偿万元,免赔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年4月12日零时起至年4月11日24时止。年5月28日,周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皮肤病、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年9月23日,周某医院门诊手术治疗。某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医院就诊。某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某腿部疾病是由于皮肤病引发,十年前其曾患过银屑病,此次的疾病是由银屑病病发导致,故不符合约定的理赔条件。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某此次患病系既往症所致,不符合理赔条件。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既往症”的释义在合同条款中表述为“指在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2.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3.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根据条款中对既往症的表述字义内容和内涵,并不包括曾经患病经治愈后又发病的情形,结合周某某的诊断情况,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既往症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案例意义
保险合同一般包含条款、保单及相关投保凭证,本案中对“既往症”的释义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出具理赔申请的同时,取得对被保险人过往就医证据的调取权利,其抗辩的符合既往症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标题:《张家口法院保险合同典型案例(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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