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年9月3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工地的吊篮活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找到刘某等多名农民工具体施工作业。10月13日晚17时许,刘某在干活过程中掉入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电梯井底。造成右侧三根肋骨骨折、胸、腰椎棘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足距骨、跟骨骨折的严重后果。经查,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该保险合同无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册。
发生事故后刘某及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未获得相应赔付。刘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敲黑板,重点来了
如何认定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范围?
刘某诉称:
根据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本人在保险合同承保的地点受伤,并且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理应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
刘某系某建筑劳务公司雇佣从事施工作业,接受该劳务公司的考勤、管理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刘某系该建筑劳务公司雇佣的员工,与其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关系,因此刘某不能认定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项目下的被保险人,不应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系劳务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投保范围: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刘某系某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员工,与其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刘某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的伤残所应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按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金额给付刘某。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加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是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要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0人的被保险人名册,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再结合保险合同,保险费是按建筑工程施工面积来收取的,可见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保险条款并未对“劳动关系”的概念作出专门解释,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里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该保险的风险来自工程施工,而刘某系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建筑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大多不是建筑企业的职工,而是实际承建人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大部分为农民工)。《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关于建筑意
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投保范围应覆盖整个工程项目,只要是公司在该项目上作业和工人均享有保险利益,即使未明确在被保险人之列,鉴于团体保险的特殊性,不宜做过严的要求,也应当认定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项目下的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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