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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致汽车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来源:保险理赔 时间:2023-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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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9月车险改革之前,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车损险的免责事项,需要通过额外投保涉水险获得理赔。年9月之后,商业险进行了改革,车损险的保障范围扩大,在原有车损险的基础上增加了发动机涉水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内容。保险人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机动车损失保险既约定对因暴雨导致的车损应予赔偿,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致损免责的,应结合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近因原则为核心,考虑实际损失的性质,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李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含涉水险)中既约定保险人对因暴雨导致的车损应予赔偿,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致损免责的合同责任范围之确定,应结合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近因原则为核心,区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和“因暴雨导致的其他车辆损失”的内容,考虑实际损失的性质,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依法进行认定。

案号:()桂05民终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4辑(总第辑)

2.在保险合同条文界定不清、合同条款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如何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南京立拓化工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合同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同时符合前述两种约定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双方对如何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解释,据此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案号:()宁商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年8月11日第6版

3.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绝对适用——尤某诉北京某保险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符合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暴雨导致,同时也符合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案号:()一中民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年11期

4.暴雨是发动机进水后损坏的关键原因,且车辆遭受的损失符合“暴雨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李某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车损险保险条款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免赔有约定的,应明确“暴雨”和一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有所不同,暴雨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的,且车辆遭受的损失符合“暴雨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年12月2日第3版

5.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对于车辆在暴雨造成积水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所发生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进行理赔——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动机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对于车辆在暴雨造成积水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所发生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案号:()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

6.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条款属于免赔的情形,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邵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虽然案涉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以黑体字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的情形,但该约定内容依法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在确保投保人明确知晓其意思和法律后果且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该条款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上述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

案例来源:天津法院网发布日期:-03-16

裁判规则

1.涉及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暴雨天气下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长期以来尺度较为混乱,类案异判现象严重。许多文书的裁判理由中认为,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暴雨天气下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文义上存在冲突,因此并未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对此,应当从疑义解释规则出发,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或者从合理期待角度出发,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否定该条款效力。笔者认为,从文义上理解,该免责条款是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作为暴雨致损的例外,并不违反合同逻辑体系,因此,在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关于合理期待原则,有学者指出,近年来对合理期待原则的研究,多少都有夸大其发挥的积极作用的成分,目前我国保险法也未将合理期待原则纳入裁判规则,故不宜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摘自李荐、翟如意:《当前车辆损失保险纠纷案件中的常见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年第3期。)

2.暴雨致车辆发动机进雨水受损,保险公司应否理赔车损险的认定

很多车主以为,只要给自己的车上了全险,就应该无论什么情况都能得到全额赔付。但实际上,很多车主投的车损险并不是全险,尽管暴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涉水行驶一般被列入免责事项。而且,即便投保“涉水险”也并非完全可以放心。被水浸没后,车主强行二次启动发动机,保险公司将拒赔。

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否行的通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车辆发动机进雨水受损,算不算“涉水行驶”?按字面意思理解,似乎能讲得通,但这样的情况下,暴雨遭遇的损失,又如何能成为保险标的呢?笔者认为涉水行驶是在天气状况良好情况下,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拒赔。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暴雨是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目前已经有一些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尽到告知义务?目前大多数保单正面都有对免责范围等重要条款的提示,但相关的解释工作还不够。究其原因,有的是条款本身的意义宽泛,普通人理解的字面含义与保险的条款含义不同,但也有保险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有意无意误导消费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保单印刷方面采用黑体、加下划线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突出提示,并要加强对营销人员的培训,对合同表述中专业理解与公众理解容易产生差异的,要更通俗易懂地为投保人解释清楚。而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前应对保险免责范围予以充分了解,切勿轻信口头承诺。

3.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如何处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应认定保险条款规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含因暴雨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一情形。保险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4.车辆损失的近因究竟是什么?保险公司的理解是进水,所以拒赔。而消费者的意见是暴雨,所以应当理赔。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从实践中考虑一下,如果在暴雨中行驶,发动机进水了,暴雨是直接的原因,进水显然是间接的原因,所以暴雨当中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暴雨致车受损,保险人应予以理赔,这一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所认可,保险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晰免责范围。投保人应在投保前仔细询问免责事项,并落实到合同中,以防止纠纷的产生。

(摘自吴红耀:《暴雨致车受损,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车损险》,载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最后访问日期:年10月9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年修正)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年修正)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

(年7月16日法(经)函〔〕7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法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年8月24日(即23日的20时至24日的20时)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如保险标的物是由于该日降雨遭受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按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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