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胡双明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收录于合集#上海法学研究个#法学个#核心期刊个
胡双明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第三人认定困境的案例与问题
二、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关系
三、第三人认定的标准与判断层次
四、法律适用之分析
结语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多个主体所有财产,被保险人仅为其中一个主体时,其他主体能否被认定为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至关重要,但依照何种标准对第三人判断是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应以是否存在一致利益为标准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属于第三人。具体判断方式分为两个基本层次,首先以存在利益关系为依据,划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中的被保险人之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最大边界。其次以相关主体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的风险负担作为判断依据,认定相关主体是属于被保险人之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还是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文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就财产保险的相关问题予以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有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其中第7条的规定就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予以明确,即“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保险法中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作出了解释,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中对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等语词使用方面依然存在概念区分不清晰的问题,其具体制度设计上仍有完善的空间,尤其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限制方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的需要更为迫切。面对现实中复杂的保险合同关系,从保险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进行探讨对解决上述问题有所裨益。作为问题的提出,本文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的司法裁判为例引出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认定困境,然后通过梳理保险利益的基本内涵及其形成的脉络,从法律的规范分析和理论解释的角度对案例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进行探讨,就此种问题从保险合同法学的角度予以回应,并进行对裁判案例进行法律适用的分析,以此为本文的基本结构展开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研究。
一、第三人认定困境的案例与问题
本文选取的裁判文书案例是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是财产保险追偿权纠纷,此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并且在报纸也有专门的文章进行评析,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研究价值。在该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厂房及厂房内机器设备作为一个整体投保,由于厂房中的各个机器设备所有权并非该被保险人所有,当出现其中部分设备所有权人可能引起保险事故时,如何合理界定保险人追偿的第三人的范围就成为需要讨论分析的焦点,具体案件情况在下文进行介绍。
案件事实
年6月28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和南皮县新世纪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电镀公司,即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该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第2条约定保险标的包括合同约定地址的以下财产:第一,被保险人所有及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第二,被保险人经营管理和保管的财产。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张某(下文简称为A)作为电镀公司厂房的承租人之一,于年租用电镀公司的第28车间,并将自己的机器设备放置于该车间。电镀公司以自有建筑物及12家承租户的机器设备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标的,以电镀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就是说,此份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以电镀公司的厂房车间(包括其中承租人的机器设备)作为整体为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虽然其中机器设备并不是电镀公司所有,但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电镀公司。
年6月1日,电镀公司发生火灾,致使多个车间受损。当地的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表明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28车间南侧窗户内侧,火灾还波及到27、30、32-39车间。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事故认定书排除放火、遗失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不排除电加热器具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将约万保险理赔款转账赔偿给电镀公司之后,向A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A承担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约万元(即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扣除A在此次火灾中损失的机器设备价值约19万,剩余的赔偿款约为万)。
争议焦点
结合本文以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为主题的研究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是否属于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的第三人。如果能够认定A属于第三人,那么保险公司能够请求A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认定A属于第三人,则保险公司就不能请求A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A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认定难点是,A的机器设备与电镀公司的厂房共同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因此A也存在被认定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可能性。
1.双方当事人的观点
保险公司认为A属于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电镀公司,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A。并且火灾认定书指出起火部位是28车间,所以承租人A是第三人。第二,A与电镀公司在保险标的上不存在一致利害关系,因而A不是投保人的组成人员,而是第三人。因为A与电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2条、第14条约定,A在租赁期间生产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A享有和承担,与电镀公司无关,如因火、电、盗等一切灾害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A方自行承担,电镀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A认为自身不属于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A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标的为电镀公司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且A已经向电镀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其因保险合同第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而与电镀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第二,电镀公司的所有车间都是同一保险标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债权债务自负是A委托电镀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费。
2.法院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A是电镀有公司的组成人员,也即A不是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电镀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考虑到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包括电镀公司和A的财产,因而电镀公司也具有电镀公司的同等地位,即电镀公司的组成人员,由此可知A与电镀公司在保险标的上具有一致利害关系。第二,现有证据表明,A对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而A不具有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和双方观点的展示,本文认为本案呈现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人认定标准究竟为何。案例中的主体并不复杂,分别为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电镀公司,租用电镀公司车间并放置机器设备的A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但是在法律关系方面,可能涉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A与电镀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A称其委托电镀公司交纳保险费的委托关系。因此在多种法律关系下确定合理判断本案中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人标准至关重要。
从核心法律问题出发,笔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即法院的观点,将本案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认定。第二,第三人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如何区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家庭人员和组成人员。第三,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具体应如何判断。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实际上也是对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的探讨,具体在本案体现为A的机器损失作为保险标的与电镀公司投保所期待保护的保险利益有何关联。而第二个问题是在第一个问题基础之上的延伸,是对被保险人概念作出基本梳理之后,分享对第三人判断的基本标准。第三个问题与第二个问题相关联,意在探讨复杂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认定的层次判断,即是本案中多种法律关系下A能否被认定为第三人而引申出的具体法律问题。下文将按照顺序依次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之上,笔者将按照一定的理论观点对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本文希望一方面能够以案例引出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而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一方面也能通过理论解释案例中的情况,对司法裁判的进行反思。
二、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关系
在报纸上发表的一篇与本案有关的文章提到,“甲(笔者注:即本案的A)的财产只是该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甲与其他人没有利害关系,因为甲对其他人没有保险利益”。虽然该部分是有关A是否是第三人的论述,但是其中涉及了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概念,但此处所指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间是何种关系,其是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前提,需要首先进行分析和解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其在财产保险中通常以经济利益理论进行解释,即保险标的物之价值即为保险利益。从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之间的关系,其关系的演变历程可以分为关于物的保险和关于保险利益的保险两个阶段。在保险出现和发展的早期,有体物本身作为保险标的对于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没有显著的意义。后来随着经济性利益理论的出现,学说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从个别化、主观化方向转为动态的流转性保险利益阐释。
在财产保险方面,从现有的理论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同的内涵,即被保险人就特定客体之间的损害之反面,是一种特定的利益关系。例如,积极保险中涉及所有权利益的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反面是特定物损坏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利益损失。而在消极保险的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反面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而在被保险人财产上产生的负担。
我国法律上规定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基本内容,但是并没有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赋予相同的内涵。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上三款分别从财产保险本身及其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进行了定义,但在使用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上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内涵存在差异。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法目前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法律制度上,对于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并未形成共识,因此,理论尚不能清晰的指导法律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对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严格区分并不现实,因此上文提及文章中的论述,虽然对于理论上具有相同内涵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关系存在混用,即“财产只是该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将保险标的认定为保险合同所指涉的标的物,是“将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关系连接对象混为一谈”且易于产生歧义,但是就本文所要讨论的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问题而言,案件材料中所指“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指涉的标的物,“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害关系,对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如此理解并不会对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探讨产生过多影响。
三、第三人认定的标准与判断层次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
在探讨第三人认定的标准与判断层次之前,应先考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的基本背景。因为,当我们使用第三人作为描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时,其实际上是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制度框架内进行解释,只有明确其制度功能,才能在此基础之上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和判断层次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也称为保险代位权,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定的债权让与。保险代位求偿权通常是指在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财产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后,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国内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也有着相近的表述,例如,保险人代位权制度是关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只是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所损失,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得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其理论基础是法定债权让与,即保险人通过保险金赔偿填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害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得以移转予保险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能够直接、当然地继受取得此种权利。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在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双重受偿、防止第三人因保险人赔偿而免于承担责任、降低未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费。就其第一个功能而言,其产生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之中。被保险人在上述双重法律关系中分别对保险人、第三人都享有债权请求权,因而存在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性。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过度补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首先着眼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不当得利。就其第二个功能而言,在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第三人因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后,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填补,第三人可能因为保险人的赔偿而免于承担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应当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以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第三人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就其第三个功能而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在于对转移了被保险人风险的承担,因而如果保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相应地降低,在保险费用上也会进行调整。此种功能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具有正当性价值的部分表现。
综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合理分配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研究第三人的认定范围时,应当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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