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名下有一辆小轿车,王某就该小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车辆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之后,王某并未向A保险公司报险,而是选择直接起诉周某和承报周某车辆交强险的B保险公司,要求周某及B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周某和B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的损失,但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周某并未就剩下的损失向王某进行赔偿。
于是,王某又将承保王某车辆机动车损失险的A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A保险公司抗辩称:
1、就案涉车辆因事故发生的损失,王某已经起诉周某及B保险公司,并取得生效判决,现在又起诉A保险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向A保险公司报险,导致A保险公司未能参与对案涉车辆实际损失的评估,故不能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损失金额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当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评估。
A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能否成立?
问题1:王某起诉周某和B保险公司但未获完全赔付后,能否再起诉A保险公司?
问题的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从法律关系上看,王某就自己名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建立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在,王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损,A保险公司有义务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付。
至于王某已经起诉周某和B保险公司一节,A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王某的损失之后,当然取得对周某的代位求偿权,A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向周某追偿,不存在A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问题2: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案涉车辆损失,能否作为A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依据?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根据王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有义务及时向A保险公司报险,并会同保险公司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否则,A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进行重新核定。
在本案中,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向A保险公司报险,导致A保险公司未能参与案涉车辆实际损失的评估,损害了A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
现在,王某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自然要受到保险合同中关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及保障保险公司定损参与权的约定。
因此,王某在未向A保险公司报险、没有A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在另案中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结果,损害了A保险公司的定损参与权,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对A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故,A保险公司主张要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具有合同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最终支持了A保险公司关于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抗辩主张,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后,判决A保险公司对王某进行保险赔付。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第一,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既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己方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
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向己方的保险公司报险,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参与保险标的的定损,以免保险公司不认可定损结果,从而导致保险理赔无法顺利进行。
第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参与保险标的的定损。则在面临投保人的保险赔付主张时,应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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