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有人告诉我一个重磅消息:国家反腐要有大动作,拟在部分地区搞试点,将检察院的反贪反渎部门剥离,再与纪委部分机构组合,成立类似廉政公署的新机构!
听到这个消息后,立刻我就吓了一跳:因为8年前的硕士毕业论文主要内容写的就是这个!
如果消息属实,
这岂不是预言成真?
我没当上网红,先当上神棍了?
吃过饭赶紧回家翻出这篇论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新论》。
说起这篇论文,那是一部血泪史!
当年读硕士研究生的时候,我的最大梦想,就是读个博士后,然后将来当个老师,教学研究。
考博时,我报考的是我自己导师的博士,考题也是我导师出的。
所以,对专业课考试我是最有把握。
进了考场,打开试卷,三道题。
第一题:《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40分》。
然后我就乐了,洋洋洒洒的写起了我老师的观点(也是我一直支持的观点):“取消检察法律监督地位,实行侦检一体化”。
而且我还在考场上进行了更深入的延伸和细化。
然后,考完试我就兴冲冲的跑去找我老师,嚣张地对他讲:“我写的就是标准答案!”
然后,老师一下子站了起来:“坏了,这次学校改革,实行匿名流水批卷,批这道题的老师来自检察院!”
我一脸不解,“然后呢?”
老师说,“然后,这次考试没有标准答案!”
然后,我就醉了!
然后,我那年专业课,考了60来分。
然后,我的学历定格在了硕士,
然后,我毕业后就离开了学校,进了媒体。
然后,第二年学校批卷又改回去了……
然后,跟检察院这梁子就纠结下了,每次去检察院采访,趁人不注意我总会悄悄的:“画个圈圈诅咒你!”
然后,当年硕士毕业论文就毅然决然的选择了这个题目。
核心观点就一个:“法律监督要加强,但不一定有检察院干,侦查权、公诉权、监督权,你自己选一个留下,其它的分流,别说我不给你民主选择的机会!”
一位师弟问我,“是你最早提出,要分离检察院自侦权的吗?”
我说,“当然不是,但是毕业论文选择这么一个无聊话题的傻逼,估计不会再有其他人了。”
好了,扯了半天,下面节选几部分:
一、研究法律监督思维的转变
研究问题的立足点由成立类似廉政公署的新机构检察机关转变成法律监督权力。在中国,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公权权力一共有四种: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监督权,这些权力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研究各机关权力配制问题的本质,而享有各种权力的机关只是它的表现形式。
换句话说,我们在研究刑事诉讼权力配制的问题时,所研究的不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如何分配,该享有哪些职能,而是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监督权该由哪些机关行使的问题,因为权力机关是人设定的,而权力本身是客观存在的。
点评:这段话的意思就是,刑事诉讼研究的是公权力的分配,不是权力机关,机关只是一个人为的名字、代号,凭什么叫公安的不能去搞监督,叫检察的不能去审案子,叫法院都不能去抓坏人?
二、建立第四方公权力机关
前文笔者已经提到,在中国刑事诉讼中,一共涉及四项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监督权。
而我国目前享有以上权力的机关却只有三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根据抽屉原理,无论如何变化,必然至少有一个机关享有两项权力以上。在过去,当公诉权的价值没有被人们重视的时候,公检法分别是侦查权、监督权、审判权的代表,公诉权被一分为二,一部分由检察机关行使,一部分有法院行使,从理论上没有引起什么矛盾。
可是,如今当随着诉讼理念的不断更新,当公诉权成为了一个独立权力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改变现有的诉讼体制,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机关还继续保留公检法三主体,无论怎么改革,无论权力如何分配,都无法从本质上解决现实中的种种问题。
所以,摆脱机关概念的束缚,立足权力本质是,为权力创造四个“抽屉”这是解决我国现存法律监督问题的关键。
点评:“抽屉原理”?你没看错,数学里面的“抽屉原理”,当年参加数学奥赛时最擅长的领域,我一直跟人讲我是理科生,很多人都不信,这下找到证据了!
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冲突
(一)自侦案件侦查权的含义及法律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与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也称自侦案件的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功过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于是论文一是贪污贿赂案件;二是渎职犯罪案件;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四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案件。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理论基础及分析
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前苏联的影响,俄国十月革命以后,列宁从俄国实际出发认为,要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只有克服官僚主义和法制不统一,才能过渡到社会主义文明。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就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工作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此背景下,列宁提出了社会主义“检察权”的概念。这个概念的内容包括刑事违法监督、民事违法监督和行政违法监督。因为国家机关和干部的执法和守法,对于建设法制和精神文明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列宁更加强调监督国家机关和干部是否遵守法律。列宁的思想在我国刑诉法及检察院组织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除了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以外,还履行法纪监督职责,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其具体体现就是对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查、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案件交由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
由此可见,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列宁关于检察权理论中的行政违法监督。
可是,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或许只是一种近乎理想的设计,而不能完全还原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在列宁的时代并没有建立他所说的那种检察监督制度。虽然我国在建国初,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照搬苏联模式,把检察机关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行全面监督,但实践中并未让检察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所以,在建国后检察机关的地位几经变迁,最终,年宪法删除不切实际的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虽然仍规定它为法律监督机关,但监督范围缩小了,主要是司法监督。
而当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仅局限在司法监督的范围内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权的性质就变得十分尴尬,将其定性为行政违法监督,法律中找不到依据,定性为司法监督,在侦查活动开始前,根本就没有司法程序,何来司法监督一说?
而侦查活动开始后,法律监督者的侦查行为谁来监督?很显然,这又是一个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生动案例。
(三)检察监管自侦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实践冲突
因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所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内部,因此,实践中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不利的问题,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侵犯公民人权的阶段就是侦查阶段,无论由谁来行使侦查权,都必须建立完备法律监督机制,可是,一旦由被监督者来担任监督者,监督就变成为了空谈。
据有关资料披露,年至年的十年间,检察系统共查处自身违法违纪干警人,平均每年人,占系统人数的2.8‰。主要表现为少数干警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为当事人说情、出谋划策、打探或泄露案情,接受当事人及委托人钱物;个别地方违反有关规定,在立案前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失职渎职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有的单位在办案中违规扣押冻结款物,不按规定返还扣押款物、私设“小金库”等等。
检察机关自侦活动中的这类问题,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然而其中自侦监督机制的缺陷与不足,则是极为重要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法律对自侦监督定位不明,法律设置中存在着缺陷。
普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掌握批捕权、立案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力,从而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可是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刑诉法根本找不到关于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的具体规定。仅有的只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中,让公安机关制约检察院自行侦查,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均不可能,只能是一种制约的虚置;至于法院的制约,至多反映在审判阶段,不仅存在制约的滞后性,而且对未进入审判的案件来说又存在制约的局限性。
因此,这一原则对于检察自侦监督,难以起到有效的作用。
第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缺乏刚性。
目前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内部的程序性监督,即通过侦查与批捕、侦查与起诉职能分离的方式,开展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
但是由于我国检察院实行的检察长负责制,所以,无论在部门上如何设置,在一个院的体制内,不可避免地存在“同体监督,控制不力”的状况。
如前文论述所言,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混同后尚且难保监督的中立性、权威性,侦查者和监督者相混同的问题自然就更为严重,无论是审查批捕还是审查起诉,围绕自侦案件都有监督意识不强、监督措施疲软的问题,实践中“只要案件有罪且侦查需要”,一般都予决定逮捕,很少考虑有无逮捕之必要;即使发现侦查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也因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有效监督文书,使得监督软弱无力,影响监督的权威性。
第三,自侦案件初查阶段存在监督空白点。
侦查阶段最容易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侦查实务的监督是监督中的重点,而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都是从刑事诉讼启动后即立案以后开始的。
虽说属同一院内的监督,监督力度上有所欠缺,但毕竟是一种部门之间的监督。然而,对于自侦活动立案之前至关重要的初查工作,则连这样的同体监督也不存在,以至于自侦部门线索初查的监督处于一个“真空”的状态。
事实上这类初查的线索数量远远大于侦查的案件,且在大量的初查工作中,虽严格禁止使用任何涉及被调查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手段和措施,但法律并不排除开展查询、询问、鉴定等活动,各种非规范的情况和非常规的手段都有可能出现,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第四,自侦案件强制性措施的审查较为宽纵。
自侦案件的侦查取证艰难性和侦查手段有限性,使得广泛使用强制性措施已成为自侦办案的一种常见现象。
与国外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我国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批准权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活动中的强制性措施,都由其自行决定或上一级院批准(延长羁押),对强制侦查缺乏独立的司法授权程序,因此,侦查程序成为强大的侦查机关单方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往往对自侦案件的审查把关比较宽,自侦案件逮捕率比较高,甚至为延长侦查羁押时间以“先结后退”的形式“借用时间”,审查标准呈现弹性化的情形。
第五,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律上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因此,实践中监督只能依赖于社会监督,而社会监督不够严密且往往具有滞后性。
虽说人民监督员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案发单位监督以及当事人监督等社会监督体系,进一步增加了检察办案的透明度,增强了对自侦案件外部监督的力度,但是,这些监督措施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往往作用有限,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办案或错误侦查措施带来的损失,加上各种社会监督是以检验最后结果或者评判显露问题为手段的,一般不介入监督事项的动态过程,因而对其对象的监督和控制只能是外在的、浅显的、表层的,无法渗透其中,难以真正发现和消除违法违规的症结。
点评:八年前的东西,现在很多内容已经滞后了,但在当时还是很先进的。
四、关于人大个案监督
…………
点评:内容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要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转给人大。一旦实现,检察机关就成了纯公诉机关了。
再过8年,能实现么?
检察院的人,我告诉你们:可以来打我,但坚决不许打脸!
五、致谢部分
在致谢部分谢完了父母老师同门同学,最后居然还写了这么一段:
最后要感谢的是**大学**同学,在我最困难,最失落的时候,是你一直支持我、鼓励我,给予我前进的动力和希望。谢谢你,承诺,永远不会变。
这件事还曾被一个师弟翻出来过。
点评:
这人说的是我媳妇。
真没想到,当年的我居然如此缺心眼!这婚万一没结成,论文以后还敢拿出来吗?
小哥老马:青年法制媒体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法学硕士,从业前三年先后获得获得全国综治好新闻一等奖、中国新闻奖二等奖、全国法制好新闻一等奖。
一路走来一路花;一路花前是我家,我家门前有棵树,树下有酒也有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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