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工地作为高危场所,说是意外事故的高发地也不为过。而建筑工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不固定,各项社会保障权益缺乏,一旦出险很难维护自身利益。
好在现在几乎所有工地都会帮助员工购置保险,但是有时候,很多员工还是不能顺利理赔。
通赔平台根据既往咨询情况,汇总几点建工团体意外险的拒赔风险点。那么建工团意险常见的理赔纠纷有哪些?如何减少这些风险?
01缺少“需安监证明”问题在建工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为了有效控制风险,常会在合同主条款中列明或在特别约定中强调: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这个证明资料就是我们俗称的安监证明。
想要安全监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前提一定是产生了安全事故;那既然出了安全事故,面临的必然是巨额罚款,远超保费无数倍;同时,必然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年审产生一定影响,存在降级或吊销资质的可能,最终导致无法经营。无论是罚款还是吊销资质,对建筑企业来说都是巨大的打击。
年6月,某建筑公司为其中标的某污染治理工程投保建工险。在保险期限内,该工人徐某驾驶铲车在项目施工地施工时发生侧翻,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该建筑公司与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元。
后该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报告,不符合保险理赔情形。
虽然在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最终败诉,但为了避免这种拒赔风险出现,建议企业在买建工险的时候,选择“免安监”的产品,就算不能全免,“免1人”“免2人”也是好的。
02被保险人身份确定问题因为建工团意险的被保险人是不记名的,而建设工程又存在人员变更频繁的特点,在人员受伤的时候,对于伤者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会有争议。建工团意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的约定,有的比较简单,比如“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有的更为复杂,比如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相关纠纷中,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就是伤者和投保人无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往往结合当下建设工程的特点,认可层层转包行为中分包人所找来人员的被保险人资格,比如在()粤06民终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由瑞华公司投保,但案涉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人,投保方式是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工程名称为长信帝景峰豪园建筑安装工程,腾达公司是就上述约定工程的承包人瑞华公司的分包人,欧来养是分包人腾达公司于上述工程工作的员工。因此,一审认为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并认定欧来养是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为合法的被保险人,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人员数量、工程名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往往离不开施工方的配合,在施工方不配合的情况下,甚至需要仲裁等方式确定劳动关系。
0工程分包承包及理赔问题建工团意险的计费方式有三种,最常见的是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基数计算。对于工程造价,一般我们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形:1、劳务分包为基础的合同价劳务分包合同的造价,一般是雇主向劳务分包商支付的劳务分包服务的价格,主要为人工成本,而不是建筑标的真实的合同造价(这种合同很难被保险公司认可,核保要么拒保,要么是降低保额或提高费率,或要求提供原始的总包合同)。2、项目分包的分项合同造价项目分包常见类型有劳务、水电、防水、主结构、钢结构、消防等项目分包,保险公司一般会根据不同的项目类型、风险、工程造价和工期等,来制定对应的承保政策。、剩余工程量的造价有的工程工期长达两三年,风险系数又很大,很多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企业就只能先按一年投保,等到期后再按剩余工程量做基数投保;又或者因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开工,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才能完成投保,也可以选择按剩余工程量投保,从而节约财务成本。某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工团意险,缴费方式以工程造价万为基数。障期内该公司员工张某工作中不慎摔倒头部,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张某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之后保险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告知书》,载明:“由于建工团体险的保费是根据所投保的工程项目造价而确定,贵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万元,而实际工程造价为万元。贵公司故意不如实告知工程造价,足以影响我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贵司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这种未按照真实的合同造价(劳务分包)或剩余工程造价,是否存在选择性投保,企业是否会面临被打折赔付的可能呢?实际上,企业在投保时约定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价或剩余工程造价,而保险公司也采取了提高保费、降低保障等手段,默认可以投保,并达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
按照“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予以赔付,所以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足额赔付的。
但最稳妥的方式还是增加一个特别约定,约定“本保险按劳务分包合同价或剩余工程造价为保费计算方式,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不予以比例赔付。”以此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04索赔主体及问题处理建工团意险的基本结构和一般保险一致,核心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差别之处是被保险人是多人,被保险人多通过关系描述的方式事后确认,比如按工程造价不记名投保;按建筑面积不记名投保。
1、正常索赔主体
在保险合同中,有保险金索赔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理论上,有且仅有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实践中,建工团意险结构中被保险人的索赔其实是离不开投保人的配合。保单信息、保险公司的联系人乃至索赔所需要的形式文件,诸如理赔申请书等等往往都由投保人所掌握,假若投保人不披露保单信息,则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是否拥有保险保障,以及在哪家公司有保障,并不知晓。
从赔偿顺序来看,被保险人(员工)可以选择先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先主张建工团意险的赔偿。实践中,两种情况都会有。在员工不知晓建工团意险保单的情况下,员工会先主张工伤。
2、工伤获赔后的索赔主体
关于工伤获赔后的索赔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单位投保建工团体意外险并交纳保险费用,投保的目的是转移风险,尤其是在建设单位已经对受伤员工进行工伤赔付的情况下,保险金利益应由建设单位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仍旧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合同的结构出发,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保险原理。理由是建工团意险在险种设计上不具有转移工伤责任的功能,建工团意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受益人也不会进行法定转移。
而员工在团体意外保险出险之后,通过授权的方式,将保险金转让给建设单位则是可以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在()皖民初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顺和公司作为投保人向长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正明的继承人理应受领王正明的该项保险金。顺和公司经与王正明的继承人(本案第三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支付赔偿费用90万元。第三人已认可受领顺和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与顺和公司签订《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约定“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全部保险理赔款项让与安徽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授权安徽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提出理赔申请(含诉讼),且有权直接领取全部保险赔偿金60万元”。权益转让书中明确将案涉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顺和公司,第三人转让该保险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
05结语回顾建工团意险的常见纠纷,其某种意义上说要归结于险种的定位与险种落地过程中各方目的的不一致。从建筑法的立法本意看,要求或者鼓励建筑单位投保建工团意险,旨在维护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利益,这一目的是一以贯之的。而对于建筑单位而言,前期投保建工团意险多少有一些不得已而为之,现在投保则是有转移自身风险的诉求的。尽管从险种设置说,转移施工单位风险的首选应该是责任险,而非团意险。
从解释论上看,将单位购买团意险解释为为单位给员工的福利,解释的通,但并不符合单位的投保本意,如果建工团意险不能实现上述目的,在非强制的前提下,减少建工团意险的投保属于理性选择。我们认为,在建工团意险下,允许单位以赔偿或者保险金互为对价,一揽子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更能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也更能实现单位和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作为律师,在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全面把握建工团意险的特点,理解保险的相关原理,可以更好发挥保险本身的作用,促进纠纷的更好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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