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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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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首次发布《张家口市法院保险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通过对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同时发布了14个典型案例,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案件3件、保险人追偿权案件1件、短期医疗(健康)险案件2件、意外伤害险4件、责任保险2件、人寿保险2件,上述案件中涉及电子投保方式的案件4件。
案例九
Constitution
保险人应当对其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年9月12日,段某某为其父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元,保险期间自年9月13日零时起至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元/份×4份=元。
年5月17日,段某因医院治疗,同年6月25日病故。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投保前,段某曾因病于年7月1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右侧)阻塞性肺炎,同年7月23日出院。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是“理赔决定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在核查的过程中发现段某在投保前已经确诊肺部肿瘤,随即作出了理赔决定书,其中所体现的日期年11月23日,系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自行书写,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几个月后才收到。某保险公司对其以上陈述意见,应当提交证据佐证,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段某某签收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
故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理赔决定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意义
因投保人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的,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需以保险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前提条件,即保险人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随后才具有拒绝理赔的理由。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应当在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之外,还应当符合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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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环保庭
编辑
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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