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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拒赔旬

来源:保险理赔 时间:2023-4-4
                            

案情简介

年2月10日,张某在人寿保险公司为孩子购买了《完美童年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投保人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期30年,缴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00元。年12月28日,张某孩子在空军医院检查时发现孩子多项听力测试不合格,经检查,于年1月9日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张某遂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接收申请后,以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出生时患有新生儿疾病为由,于年2月7日向张某邮寄拒赔通知书。

争议焦点

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通过邮寄《理赔决定书》解除与张某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后消灭;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消灭。保险人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行使该权利的,仍不得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赔偿。

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因此保险人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才可以拒绝赔偿。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于2月7日直接作出理赔决定书,并邮寄给张某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符合解除程序,并且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上,仅记载了拒赔通知和拒赔理由,并无任何解除合同的文字表示,亦无对解除合同后退还保费等事宜的说明,张某无法直观通过《理赔决定通知书》了解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对人寿保险辩称已向张某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依据查明事实,张某投保时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使退一步讲,人寿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未及时向张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而直接拒赔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不能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行使了解除权,现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权已过30日的除斥期间而消灭,应当依法向张某承担支付3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息诉服判,并迅速向张某支付理赔款,张某孩子得以及时治疗。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直接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袁坤

编辑:康贤莉

责编:刘玄

原标题:《以案说法丨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拒赔?旬阳法院判了:全额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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